給付殯葬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12年度,17號
KSEV,112,雄訴,17,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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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訴字第17號
原 告 傅裕仁

被 告 徐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殯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殯葬費用,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120元,該裁定業 於112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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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