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440號
KSEV,112,雄補,244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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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黃碧圓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丁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112年課稅現值,及其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寄發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
之郵政回執。
㈣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主張租賃關係(民法
第455條)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或上開兩
者權利均有主張?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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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