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425號
KSEV,112,雄補,242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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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盧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騏榮即盧永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291 元(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
,294元。又起訴前已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獨立請求權,
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應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
值164,900元加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246,291元;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1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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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