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馬恩生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宋守忠
張宋美玉
宋駿充
吳榮傑
王湧灃
宋凰先
宋寅生
宗亮介
宋碧映
宋昭清
宋巧雯
宋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守忠等間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共有物之交易價值,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385,98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4,491元/平方公
尺×面積34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8/108=5,385,987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