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姜宬偉(原名:姜財良)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4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