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71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254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其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拒絕遷讓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號房屋之利益。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即民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3,3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