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賃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237號
KSEV,112,雄補,223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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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許喬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鴻工程有限公司間訴請終止租賃契約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搬遷離無權占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
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
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
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又原告起
訴狀簽名欄漏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併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
含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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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