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20號
原 告 張綜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凱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金錢3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