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林翊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提出被告張宇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