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451號
TPHM,94,上易,1451,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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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2394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7年間,向 他人購得坐落於臺北市○○段○○段205地號、同小段202之 26地號及 202之2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93號之建物,惟該建物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經臺北市○ ○段○○段 205地號土地員所有權人張信利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後,於81年 3月31日將前開建物坐落 於臺北市○○段○○段 205地號土地部分,暫保留十幾平方 公尺未拆外,其餘均拆除完畢。嗣張信利將前開臺北市○○ 段○○段 20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果公司),僑果公司並於83年間借予林美倫、方則 揚等人搭建競選總部。詎被告甲○○明知其對於臺北市○○ 段○○段 205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要求林美倫、方則揚需保留如起訴書附圖標示 C走道 部分(公訴意旨原認定為如起訴書附圖標示B及C部分,惟公 訴人於92年度蒞庭字第22125號補充理由書中縮減為C部分) 供其通行,始同意林美倫、方則揚等人順利搭蓋競選總部, 藉此支配、使用僑果公司之上開土地,嗣於90年10月間,為 橋果公司發現上情,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土地,詎其仍 不遵從而繼續竊佔使用收益,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上揭竊佔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僑果公司及證人陳文福、張信利方則揚之指、證述 ,並有僑果公司91年橋實字第002 號函、租賃契約書、土地 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複 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各該民事判決書及證人方則揚之 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 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C部分走道上蓋鐵皮屋,是僑果 公司在上面蓋 2樓,下面是通道,伊只有將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承租之 202之20地號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黃柏橋使用, 並無竊佔C部分之土地等語。
四、查被告於77年間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3號之建 物時,固有佔用系爭 205地號之土地,惟嗣經所有人張信利 於79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後,經張信 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經該院於81年3月24日到場強制執行,將被告佔用系爭205地 號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惟經執行債權人(張信利)同意保 留約十幾平方公尺土地暫供被告使用,有該院79年度訴字第 4322號、80年度訴字第1278號、本院79年度重上字第 240號 民事判決及80年度民執宇字第335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81年3月2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原佔用系爭205地 號上之建物早經法院執行拆除完畢,而被告否認嗣有復佔用 系爭205地號土地(即起訴書C部分)搭蓋建物之情事,而查 於83年間,告訴人僑果公司將 C部分土地出借予林美倫及方 則揚等人搭建臨時競選總部,系爭 C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係方則揚所搭蓋等情,此據證人方則揚於偵查時證稱係該鐵 皮屋係伊所搭建,當時並保留有通道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 第 155號卷92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暨證人即里長楊信治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93年 4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林美倫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參(見91年 度偵字第 10190號卷第59頁),而告訴人僑果公司之代理人 陳啟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供稱 C部分是通道,上面的 建物是林美倫他們蓋的,現在是由我們公司在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C部分上之鐵皮 建物並非由被告所搭建,被告並未佔用該 C部分之通道,此 被告將上揭臺北市○○區○○街93號之建物(即起訴書A及B 部分)出租予黃柏橋時,於租約中明確約定鐵皮屋部分(即 起訴書 C部分)不在租賃範圍,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而告訴人僑果公司之代 理人陳啟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供稱黃柏橋有在 C部分通道



上擺放桌椅、電風扇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94年10月28日審 判程序筆錄),並未指述被告有何佔用通道之行為,而縱黃 柏橋有在該 C部分之通道上任意擺放物品,此或黃柏橋為擴 充營業範圍而為,亦與被告無涉,依上所述,系爭 205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既非被告所搭建,而被告亦無佔用該 C部 分通道為使用、收益,顯見被告並無佔用系爭 205地號土地 之事實。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公訴人指訴之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所辯並無竊佔犯行,應 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證人陳文福 、方則揚之證言,及黃柏橋有在系爭 205地號土地上擺放電 器等物品,而認被告應負竊佔罪責,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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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