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原告欄記載「利昌藥業有限
公司」復記載「陳美菁」之基本資料,請原告具狀陳明並更正,
本件原告究為「利昌藥業有限公司」或「陳美菁」或2人皆是。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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