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55號
原 告 翁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國登間返還拖欠租金暨遷還房屋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積欠之租金),及自民國
112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
。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仍未提出系
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僅有房屋稅稅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
屋之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應以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所在鄰近地區相似類型不動產之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均價約為每坪3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房仲網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推算系爭房屋面積72.49平方公尺(約為21.9坪),
據此推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7,884,000元(計算式:3
60,000×21.9=7,884,000),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84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7,000元(計算式:7,8
84,000+93,000=7,97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