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771號
KSEV,112,雄補,1771,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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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達等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事件,原告起
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
0弄0號,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
於103年6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
告陳報本件債權總額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
14日止為204,966元(含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另系爭
不動產鄰近類似條件房地之交易價額每坪約為260,000元,
系爭不動產約為21.4坪,總價約為5,564,000元,是本院認
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
據,應屬適當,又被告黃彥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至多以
2分之1計算為2,782,000元(計算式:5,564,000×1/2=2,782
,000),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4,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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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