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田杰達
相 對 人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即雇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金債權3分之1,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伊就上情已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由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 121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 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28,000元本息未還 為由,獲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台灣造船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 金債權3分之1,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 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228,000元本息範圍內, 向台灣造船公司收取薪資暨各項獎金債權3分之1(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惟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訴訟,係屬實體上爭執,尚待系爭本案事件審理而為判 斷,並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 000元本息,係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 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 ,相對人在此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 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按22 8,00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35,000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