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2年度,103號
KSEV,112,雄簡聲,10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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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鄭主佑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六七○四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12年4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6,184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
5月2日作成112年度司票字第598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未獲受償,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執字11041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岡山郵局(下稱梓官郵局、岡山郵局)
之存款債權,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04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相對人間並
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業於112年6月26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2年雄簡字第1
474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一經
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逾20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系爭
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日期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本案訴訟卷證足佐。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
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停止執行。
 ㈡又相對人獲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先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獲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橋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梓官郵局、岡山郵局之存款債權,
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4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56,184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54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梓官郵局、岡山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卷證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惟按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
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
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經本院遍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證,未見執行法院製發收取命令送達相對人,亦未
見相對人陳報執行結果,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
有據。
 ㈢再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聲請強執行之債權額為56,184元本息,而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6,184元,係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
錢,致受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8,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
請人提出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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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