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林嘉勇
被 告 游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肆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五行關於「...綜上,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50,62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928元+就醫車資6,700元+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薪 資損失2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0,628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5 3,6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28元+就醫車資6,700元+看 護費用損失36,000元+薪資損失21,000元+系爭電動車維修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3,628元)。」。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四至六行關於「...是經原告與 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5,440元(計算式:150,628×7/10=105,4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 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540元 (計算式:153,628×7/10=107,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八至十行關於「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