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883號
KSEV,112,雄簡,883,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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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郭德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陳育純
黃林鸑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無照駕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記載,應更正為「而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無照駕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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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