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698號
KSEV,112,雄簡,698,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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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吳調政
曾意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以買賣原因關係登記取得所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 上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 既設配電線路設備即「變壓器基礎台」(下稱系爭地上物)係 被告所有,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妨礙系爭土地之 原有效用,原告本於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於68年間因系爭土地上同批陸續新 建房屋新設用電所需,由當時起造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依 法向伊申請設置,迄今已近44年,目前仍繼續供電中,是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正當權源。況系爭地 上物外觀明顯,未有何遮蔽或立於一般人不易察覺之處所, 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當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已供伊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供應用電之情,可視為同意繼受 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或負擔,該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對原告自仍 應繼續存在。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生供 電設備屬於必要設備,具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之 公共利益,避免電力中斷、生活失序,原告亦應有容忍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 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 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契約具 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 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 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 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 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 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 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 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 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 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 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 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 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 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 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 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屋於68年間即已存在,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系爭房屋亦為系 爭地上物之用電戶,嗣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於110年10月29 日以買賣原因關係登記取得所有,而原告2人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8、429頁)。原告2人主張系爭 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其等 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並不繼受該 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自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 用期限者,乃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 ,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之前所有權人於68年間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 地上物,當時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亦為系 爭地上物之用電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被告提出系爭 地上物之用電戶資料所示(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除 系爭房屋為用電戶外,尚有其他用電戶共計75戶用電戶, 顯見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為被告使用借貸 之目的,係提供附近周遭居民用電使用;卷查該使用借貸 契約並無約定使用期限之資料,是認該使用借貸契約為未 約定期限,而系爭地上物迄今既仍供75戶用電戶使用,則 該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已屆使用借貸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之情事。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 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而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 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 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於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39條,並修正第1項為「發電業 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 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足見電業於必要時,在私 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均於法有據,且 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屬前揭民法第765條、第773 條所 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定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 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力業者係無權占用土地。是 以,電業法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



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被告之營業規章第70條規定:「配電場所 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且經本公司檢討供電 技術上無困難,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內 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供 電線路遷移工料費之半數。申請配電場所遷移時,申請人 應依第68條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場所及辦理相關手續。」。 經查:
  ⑴被告於68年間係經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 房屋之位置設置系爭地上物,供附近住戶全體使用,迄今 已逾40年,並無妨礙巷內房屋住戶通行往來之安全,核屬 最適當之位置。而原告2人於11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亦 知悉前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而仍願購買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地上物存在對系爭房地買 賣價格磋商之過程),顯見原告2人已有考量系爭地上物 之存在對系爭房地將來使用之問題。
  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供電範圍內之義勇路30巷9號旁之正 文段258之2地號土地為建軍里公園綠地,該公園中央現有 被告設置供電設備兩座,被告可將系爭地上物遷移至於此 等語。惟被告表示原告所主張遷離之地點距離系爭地上物 約72.48公尺之遠,且原告並未提供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 地以供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該公園道路狹窄, 挖掘道路需申請許可證,在施工技術上及客觀實際施行上 均有困難,甚至原告亦未取得該公園土地之所有權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同意設置,系爭地上 物實無法遷移等語。則原告所指遷移之方法是否確實可行 ,顯非無疑。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阻礙原告之建物重建計畫,造成與鄰 棟建物棟距過小,於重建完成後,顯不利於棟距間之清潔 及維護,甚至重建建物因系爭地上物之影響,致費用增加 、工期延長,而依原告對重建物之使用需求計劃,須於系 爭地上物所在處開設門戶,以利人、貨及車輛進出,故系 爭地上物亦嚴重阻礙原告將重建物作為營利使用之計畫等 語。惟查,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除供系爭房屋使用外,亦 供其他用電戶共計75戶使用,兼有公共利益之性質;又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僅2.42平方公尺,影響其能利用之目的 極其有限。再者,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如原告欲重建 地上物,是否不能考量將系爭地上物遷移至系爭土地上之 其他適當位置,而非一眛地遷就系爭地上物之原有位置?



況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如何造成系爭房屋重建之具 體重大損害,並未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⑷經參核上情結果,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屬依法令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合法限制,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繼 受該使用借貸契約,而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3、綜上,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原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並受 拘束,是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洵屬無據。
   之拒售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基於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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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