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反訴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反訴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3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對原告邱烽堡提起反訴,先位聲明依兩造間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邱烽堡給付新臺幣(下同)184,275
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烽堡給付118,375
元本息,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按反訴雖以本訴
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仍屬被告就自己
之訴請求審判,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查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二標的,並請求法
院於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就備位聲明為裁判,是依前引規定自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金額184,275元核定反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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