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林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 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 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79年6月4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 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