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蕭國寶
被 告 羅連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6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遭被告自後 方追撞,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22,075元等語。惟原 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訴,被告戶籍於110年6月10日已遷入高 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限閱卷第1頁)。又事故發生地點位在高雄市岡山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 (本院卷第9頁),則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