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036號
KSEV,112,雄簡,203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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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田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 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本院具狀請求終止地 上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 業於70年11月18日死亡,亦有本院向高雄○○○○○○○○函詢被告 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第71頁),是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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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