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999號
KSEV,112,雄簡,199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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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秀惠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2年度 雄司簡調2655號調解中(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999 號審理在案)。惟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爰 依法請求移轉本案至該管法院轄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 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對其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 本件為專屬管轄,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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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