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988號
KSEV,112,雄簡,198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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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李閎翰


被 告 劉金宏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駕駛之貨車車輛未熄火,即停放在 路邊理貨,導致柴油味四散,而曾發生口角糾紛。原告於民 國111年5月7日10時17分許送貨全聯超市光武店(嗣已遷 移並改為有光店,下同),將其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對面,並在車廂內整理冷藏之鮮奶,被告接獲住戶反應 有貨車違規停車且未熄火,遂上前與原告協調貨車熄火乙事 ,原告表示依規定冷藏車不用熄火,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行打開原告之貨車駕駛座車門,將車輛 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車輛發動之權利。原告遂 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 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挫傷之傷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5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強制部分請求5萬元,傷害部 分請求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傷害原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並不爭 執,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行為,且原告因無精神痛苦 之情。縱有,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另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適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承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  原告駕駛之貨車未熄火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與原告互  推之事實,惟否認有強制之行為,辯稱:其沒有把原告駕駛  之貨車熄火,其不知道該貨車怎麼熄火等語。經查: ⒈兩造前已因原告駕駛之貨車未熄火,即停放在路邊理貨,導 致柴油味四散,而曾發生口角糾紛;原告於111年5月7日10 時17分許至全聯超市光武店送貨,又將其貨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對面,並在車廂內整理冷藏之鮮奶,被告接獲 住戶反應有貨車違規停車且未熄火,遂上前與原告協調熄火 乙事,原告表示依規定冷藏車不用熄火,兩人因而發生拉扯 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閎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時 (見本院刑案112年訴字第241號卷第127至129頁,下稱刑案 卷所附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668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9號 卷【下稱偵卷】第28頁,訴卷第114至119頁)、證人即在場 之人林國基於警詢及本院刑案審理時(見警卷第8至9頁,刑 案卷第126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聖壽於本院刑案審理時 (見刑案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即時為全聯超市光武店經 理蔡佩紜於本院刑案審理審理時(見刑案卷第120至122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刑案卷第28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刑案卷第25至27頁、第33至5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2(2個檔案係接續 畫面),影片1結果略以:(監視器時間10:16:55~10:17 :09)被告往畫面右方走去,繞過貨車車頭,走到駕駛座旁 ,打開車門,上半身進到駕駛座,右手有朝方向盤右下方做 出一動作後,離開駕駛座,關上車門,走回貨車車廂外,原 告的頭及身體均從理貨車廂內轉向車外,被告與原告持續對 話;(監視器時間10:18:48~10:20:51)全聯工作人員 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原告停放之貨車,原告從貨車車廂下



來後,邊滑手機邊與眾人激烈對話。影片2結果略以:(檔 案時間00:02:02~00:02:20)畫面上方出現爭吵中的原 告與被告,原告一直往後退,被告一直朝原告靠近,並以雙 手試圖推原告;被告以左手打原告頭部,原告試圖防禦而往 後一直退,退到馬路對面,被告則不斷逼近原告,跟著原告 到馬路對面的同時,又推了原告一次,原告則不斷以手阻擋 (見刑案卷第25至27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確實有打開 原告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且上半身進到駕駛座,右手 有朝方向盤右下方做出一動作,嗣於與原告爭吵之過程中, 有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等情。再輔以證人蔡佩紜於本院刑案 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時,原告駕駛的貨車引擎有關掉 了,當時雙方的口氣都很不好,有看到被告與原告在拉扯, 原告有告訴我說被告有打他等語(見刑案卷第121至122頁) ,而證人蔡佩紜為當時全聯超市光武店之經理,當天偶然因 聽聞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至現場排解糾紛,與被告及原告 無恩怨,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 虞,其在本院刑事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 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 有上開強制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綜合前開 證據,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是被告先開門進入貨車內,且 貨車引擎有遭人關掉,若非被告所為,貨車不可能自行熄火 ,參以兩造發生紛爭之起因即為被告接獲住戶反應有貨車違 規停車且未熄火一事,足徵原告主張係被告打開其貨車之駕 駛座車門,將車輛熄火等語,應非虛構。是以,被告之身體 進入原告駕駛之貨車駕駛座內,有將車輛熄火,並於與原告 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等情,均堪認定。 ⒊再者,至被告辯稱:其沒有把原告駕駛之貨車熄火,因其不 知道該貨車怎麼熄火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 伊貨車發動的方式跟一般汽、機車之發動方式相同,就是往 前轉就是啟動,往後轉就是熄火等語(見刑案訴卷第119頁 ),而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自承:其有汽、機車駕駛執照 等語(見刑案卷第133頁),則其對於該貨車如何熄火乙節 ,理應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該貨車怎麼熄火云云,顯不 足採信。
 ⒋準此,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 告該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被告亦有強行打開原告之貨車駕駛座車門,將車輛熄 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車輛發動之權利之舉,是此 ,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30元,提出醫院診 斷書及該院醫療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前開 530元之請求,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及自由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兩造之所得 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攻擊原告, 並恣意將原告車輛熄火,剝奪原告自由權等情節、兩造之財 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非重、 及被告妨害原告原告行使車輛發動之權利時間短暫,且所用 方式非相當惡劣,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所受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 當;就強制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應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本件事故之起因,乃原告貨車違規停車及未熄火, 造成排放廢氣,被告前往理論,兩造才互相拉扯、推擠,且 被告亦受有傷害,但未驗傷等情為由,據此主張原告就其因 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亦與有故意,被告主張亦可適用過失 相抵等語置辯。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縱使係雙方互毆,乃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 述,則被告依法既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因本件事故自身亦 受傷,縱使原告因之對被告另負有債務,亦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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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