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848號
KSEV,112,雄簡,184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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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阮珮華
被 告 阮柔穎

歐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柔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被告歐文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如被告歐文虎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阮柔穎就其給付範圍內,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歐文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阮柔穎應給付原告1,935,000 元。㈡被告歐文虎應給付原 告44萬元。㈢前兩項如任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即免為給 付。㈣被告歐文虎應給付原告110萬元。經核原告係就同一 行為事實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 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召集互助會,被告阮柔穎共參加4會, 然期間被告阮柔穎均未繳納會費,全數由原告全部代墊(1 萬元,被告阮柔穎參加2會,每會人數56人,原告共代墊110 萬元會費。另被告阮柔穎參加1 萬元的互助會1會,45個會 員,原告共代墊會錢44萬元。另被告阮柔穎參加5,000元互 助會1會,該會員有80個,原告代墊會錢為395,000元),總



共原告代被告阮柔穎支付1,935,000元會錢。又會錢部分, 被告歐文虎有簽發44張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阮柔穎同意支付會 款之用,是原告自得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歐文虎支付44萬 元。㈡此外,被告歐文虎開立支票,原告借了110萬元。原告 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惟仍遭被告無視,原告依合會關係、 保證關係及借貸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會款及借款。又被 告2人就會款部分,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對原告負有單一目 的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及 會款單等資料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合會關係、保證關係、借貸規定, 請求被告阮柔穎應給付會款1,935,000 元,被告歐文虎應就 擔保會款部分給付原告44萬元,另被告歐文虎應給付原告借 款110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阮柔穎合會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1,935,0 00 元之債務,被告歐文虎則係因保證之約定,對於原告負 有44萬元之債務,上開各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準 此,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對原告給 付之責任,是被告歐文虎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合會、保證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阮柔穎應給付1,935,000元、被告歐文虎應給付原告44萬 元;如被告歐文虎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阮柔穎 就其給付範圍內,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被告 歐文虎應給付原告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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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