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沂郁
陳美娟
陳沂堃
陳翰文
陳登翊
陳沂楠
陳美玲
陳建挺即陳沂鑫之繼承人
陳沂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美娟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沂郁向原告申辦信卡使用,自被告 陳沂郁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06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取 得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54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惟被 告陳沂郁已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小櫻 於109 年2月24日死亡後所遺之財產,詎被告竟於109年2月2 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美娟單獨 所有,被告陳美娟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2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現金及股票,惟該等財產總額僅數十萬元,與系爭不動產 價值顯不相當,被告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實係將被告陳沂 郁繼承被繼承人陳小櫻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陳美娟,而有害及原告,原告自得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前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沂郁欠前揭債務未清償,嗣經原告取 得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 惟被告陳沂郁已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及系爭不 動產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小櫻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後所遺 之財產,而被告於109年2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 不動產分歸被告陳美娟單獨所有,被告陳美娟就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年3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8年司執字第12002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2 年7月13日高市地民 登字第11270531900號函附之上述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
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撤 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 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 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 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小櫻之遺產 ,被告為陳小櫻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為被告陳沂郁之債權 人,被告陳沂郁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小櫻之遺產,即與其 餘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其資產已不 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美娟取得, 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使被告陳沂郁之責任財產減少,而 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小櫻雖尚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遺產,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高達百萬餘元,而與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遺產之總額顯不相當之事實,有前揭繼承分 割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為有償行為,堪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 將被告陳沂郁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 與被告陳美娟之情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美娟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6,318元 全部 5 郵局存款457,853元 全部 6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