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692號
KSEV,112,雄簡,169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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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許心怡弘昇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 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計息。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萬2,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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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