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冠駿環保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霖
被 告 謝詩瑄
訴訟代理人 謝炘岑
被 告 劉俊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駿環保木材有限公司(下稱冠駿公司)於 民國109年5月29日邀被告謝詩瑄、劉俊家(下稱謝詩瑄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0.155%機動計息(起訴時應適用利率為年息5.79%),且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遵期 還款,截至112年4月28日所繳款項僅足清償至112年1月29日 止之分期款本息,嗣即未償還分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 以被告之存款抵銷部分借款本息、違約金後,被告仍積欠借 款217,718元本息及違約金。謝詩瑄等2人為系爭借款契約連 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冠駿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固仍有217,71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還,惟伊無能力清償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足參。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 表暨回執、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5、19、13、11、29、33、35頁),而冠駿公司就系 爭借款契約之真正,謝詩瑄等2人就其為冠駿公司擔任系爭 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無爭執,堪信實在。 ㈡又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撥付借款50萬元入冠駿公司帳戶,嗣 因被告未遵期還款,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 112年6月5日以冠駿公司之存款2,765元抵銷借款本金2,233 元、利息484元及違約金48元後,冠駿公司仍有借款本金217 ,718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9日起 算之違約金未還等情,有卷附放款交易歷史檔、冠駿公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 、97頁),而謝詩瑄、劉俊家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各101元、7 6元,因謝詩瑄等2人另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未還,經 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各別抵銷其二人餘欠之借款債務,已無 餘款可資抵付系爭借款契約欠款,有卷附謝詩瑄等2人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 銷通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被告對系爭借款 契約前開結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屬可 採。
㈢從而,冠駿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仍餘欠217,718元及自112年2
月28日起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謝詩瑄等2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即應就前開欠款與冠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718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提出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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