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曾一休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韓文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河堤路與明誠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1項、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附民卷第23、35-3 7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 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46,597元一節,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3、35-8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醫療單據金額共 計為36,547元(計算式:23,689+250+3,158+6,000+3,450=3 6,54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予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接受高雄長庚 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1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 有30,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之損害,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提出 看護費,然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術後應有專人 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損失金額 ,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 當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30,000元(計算式:1,000×30=3 0,000),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3月14日前 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關節鏡肌腱縫合手術,出院後需休養9 個月,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5 頁)。又原告自承其事故發生前已自保全公司離職而擔任油 漆臨時工,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即失去該臨時 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未在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原告主張以其擔 任保全工作時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爰 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從事油漆臨時工確有不便之處,其不能 工作之期間以9個月為適當。再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 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月薪,然原告為00年0月生,受 傷時年僅36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故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 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參考行政院核定之110 年度基本 工資24,000 元為其標準,較為妥適,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 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6,000 元(計算式:24 ,000×9 =2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 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46,650元(材料:45,850元、運費:80 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附民卷第91-93頁)為 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3 日,已使用約6年7月,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4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5,850÷(3+1)≒1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運費800元,準此,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2,263元(計算式:11,463+800 =12,26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 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本院卷第2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24,810元(計算式:3 6,547+30,000+216,000+12,263+30,000=324,81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 月10日(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請求內容 備註 1 醫療費用 46,597元 長庚醫院:23,889元 單據金額總計為23,689元 祐新診所:150元 單據金額總計為250元 大樹天祥等藥局:3,158元 單據金額相符。 青彰復健科:5,400元 單據金額總計為6,000元 日後復健:5,000元 1年12月22日至112年6月15日接受復健費用單據,金額總計為3,450元 2 看護費用 30,000元 3 工作損失 285,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擔任華新保全司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含加班費30,000元,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開刀治療與復健期間,共需休養9個半月,再加上手術前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疼痛之傷害而無法工作,原告以半個月計,因此原告得請求9.5個月之工作損失(即30,000×9.5=285,000元) 4 機車修理費用 46,650元 單據金額相符,內有運費8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