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511號
KSEV,112,雄簡,1511,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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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許寶心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大寮區大勇街228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咖啡店,與伊相約購買智慧型手機,詎 趁伊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伊放置在桌上紙袋內之iPhone智慧 型手機3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手機),得手後隨 即逃逸(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所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 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4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竊盜案件卷證



(下稱系爭刑案),核閱被告自白及事發當日咖啡店內監視 器影像無訛(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5頁,警卷第49至57頁), 且經員警現場採集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菸蒂、吸管唾液,送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見系爭刑案審易卷第37至38頁鑑定書),堪認真 實。
 ㈡另據原告陳報伊購入系爭手機之價格為106,500元,核與原告 報案時所稱系爭手機價值一致,亦與被告自白伊竊得系爭手 機後,以9萬元售予手機收購商之價格相近,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8頁),堪信系爭手機價值 為106,500元。至於原告主張伊預計系爭手機得以13萬元出 售,卻因系爭手機遭被告竊取,而喪失預期可得利益云云, 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有此損害存在。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 第2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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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