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505號
KSEV,112,雄簡,150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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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勇全
陳美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陳勇全陳美吟各1/5。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兩造先父陳振峰生前購買許多土地,並分別 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陳相賓(兩造另 1個兄弟)名下,陳振峰99年3月21日過世後,所遺土地亦有 以被告名義單獨辦理繼承者,即含原告2人及陳相賓可分得 部分,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0號土地)與同地段133號土地(下稱系 爭133號土地)相鄰,皆屬陳振峰購買而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 之土地,原告陳勇全前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將應 得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訴並登記完畢,原告 陳美吟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被告願將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返還,而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 溝渠,與系爭133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土地開設道路通行 至台1號省道之必要土地,原告2人自無拋棄該土地應有部分 之可能。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93-1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 同地段104號土地(下稱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 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 加乘價值不容小覷,原告陳勇全亦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 乘價值既高,原告2人亦無捨棄繼承權之可能。故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上開2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30、93-1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陳勇全陳美吟各1/5。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30號土地、系爭93-1號土地並無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間就系爭130、133、93-1、104號土地原均為陳振峰所 購買,陳振峰已於99年3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妻陳楊由、 次男陳佳德、三男陳勇全、四男陳相賓及長女陳美吟(長男 出生不久即過世而無子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繼承系 統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2人可否請 求被告將系爭130、93-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返還 ,主要爭執點當在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查 :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準 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借名登記者如已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當得請求出借名義人將自己之財產移轉登 記回歸自己名下。 
 ㈡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系爭133號土地為陳振峰購買,由4名子女 共同繼承,原告陳勇全前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將 其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並登記完畢,原告陳美吟訴請 被告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被告願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返還之事實,已提出4名子女訂定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第115至124頁、第213至214頁),經核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2人就其等另主張 系爭130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號土 地相鄰,為系爭133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必要土 地之事實,亦已提出地籍圖騰本1份、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 網頁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經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系爭93-1號土地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 地,該地為相鄰之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5平方公 尺,原告陳勇全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美吟非 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經核與相鄰 、畸零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依原告2人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陳勇全在該案訴請被告及陳相 賓,將其等父親陳振峰先前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及陳相賓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陳勇全、被告、陳相賓,及在該以證人身份作證之原告 陳美吟,均不爭執陳振峰於過世前之96年1月26日,為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實質贈與分配予上開4名子女,曾委請代書擬 寫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4份(下稱系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並經上開4名子女簽署(僅被告及陳相賓爭執陳振 峰為確保4名子女往後能善盡扶養義務,遂與4名子女及其等 母親陳美吟口頭約定,如4名子女未能盡扶養義務,陳楊由 得對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主張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 予未盡扶養義務之子女,使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而已), 此有該民事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系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雖未將系爭130、93-1號土 地,併列為陳振峰欲實質贈與分配予4名子女之土地。但如 上所述,系爭130號土地為陳振峰欲實質贈與分配予4名子女 之系爭133號土地,與台1線省道間之狹長溝渠,為系爭133 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之必要土地,而系爭130號 土地之面積,相較於系爭133號土地,明顯微不足道,有地 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系爭93-1號土 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之情,堪認陳振峰係因土地太多,故未 將屬較微不足道之系爭系爭130、93-1號土地,列入系爭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贈與分配4名子女之列,非陳振峰不願 將之分配予4名子女,合先敘明。
㈤被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57 頁),欲佐證系爭130、93-1號土地,係由陳振峰之4名子女 及配偶同意分配由其取得。但如上所言,系爭130號土地既 位於原告2人擁有應有部分之系爭133號土地,與台1號省道 之間,為系爭133號土地通行至台1線省道所必經,衡情,原 告2人並無輕易放棄其等原可分得應有部分(基於繼承權) 之道理,是在兩造均無法提出實質可證明有無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本院認仍應依社會常情,認定兩造間確 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原告2人既已藉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130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原告2人自繼承關係各應分得之部分),當應認於法有 據。
 ㈥如上所述,原告陳勇全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93 -1號土地與系爭104號土地相鄰,衡情,原告陳勇全亦無隨 意放棄對系爭93-1號土地因繼承權可分得應有部分之道理, 且原告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基於同一份 繼承分割協議書,亦無獨自將應得之系爭130號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卻捨棄原可得之系爭93-1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道理,是同上所述,在兩造均無法提出實質可證明有無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本院仍認兩造間就系爭93-1號 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2人在如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後,亦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130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告2人自繼承關係各應分得部分)。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 81 2,404.83 全部 陳相賓 2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 133 6,954.61 全部 陳佳德 3 高雄市 三民區 中都 二 100 620.00 100/300 陳佳德 4 高雄市 三民區4 中都 二 102 252.00 1/3 陳佳德 5 高雄市 三民區 中都 二 103 108.00 1/2 陳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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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