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蘇允冠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 租約關係存在,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且足使原告於法律 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8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租金,兩造另 約定原告應於112年2月10日前給付7,600元押租金予被告。 嗣原告於入住後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內附屬之座椅一張(下稱 系爭座椅),原告並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購置同款座椅一張 ,惟兩造就購置新座椅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事發生爭執, 被告竟因此於112年2月1日以原告尚積欠7,600元押租金為由 ,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並要求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前 搬離系爭房屋。惟交付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被 告不得以原告未給付押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兩造
間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原告自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於租賃關係存在期間,不得妨害原告使 用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原因,係因原告毀損 系爭座椅。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明文約定,被告如於租賃期 間毀損系爭房屋或附屬設備,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 不為修繕或不為相當之賠償,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而原告 所毀損之系爭座椅即為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附屬設備,且 原告不願賠償購置新座椅之費用,被告自得依約提前終止兩 造間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 租金3,800元,且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第一期租金,惟尚 未給付押租金7,600元予被告;又原告於入住後不慎毀損系 爭座椅,並於同日購置同款座椅一張,嗣兩造就購置新座椅 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並於112年2月1日 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要求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前搬離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廣告截圖、兩造 間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確認屬實,有該局 函覆之調查筆錄、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系爭座椅毀損照片、 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友劉瑋安間簡 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賃契 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 何賠償:(七)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下稱系爭約款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現 況確認書第12項載明,系爭座椅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之一 (見本院卷第104、128頁)。經查,系爭座椅係因原告乘坐 而造成損害,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本件起訴時自承在卷,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至82、10 7 、128頁);再查,原告於毀損系爭座椅後,雖已另購置同 款座椅一張,惟不願賠償購置新座椅之費用,並因此與被告 發生爭執,此有被告與劉瑋安間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考,亦 據原告於起訴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07頁),是被
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毀損附屬設備,且不為相當之賠償等 情,堪信屬實,則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約款 為由,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屬有據,是系爭租賃契約已 合法終止。
㈢至原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並非故意毀損系爭座椅,而係於乘坐 時不慎弄壞等語,惟系爭約款並未限制出租人於承租人故意 毀損附屬設備時始得終止租約,故縱原告係基於過失毀損系 爭座椅,被告仍得依系爭約款提前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於租賃關係存 在期間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