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477號
KSEV,112,雄簡,147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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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陳復國
被 告 蘇于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後某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順店,以每週可 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另一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化騰」 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推由 該集團某成員向原告訛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僅需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 日10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 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於社群軟體IG瀏覽網路娛樂 城廣告,其內容為需帳戶作為娛樂城與客戶轉帳使用,經被 告聯繫暱稱為「馬化騰」之人,馬化騰表示將以1週2萬元之 酬勞收取系爭帳戶,被告故於111年8月中旬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順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一 自稱網路娛樂城之男子,被告至此皆認系爭帳戶係作為娛樂 城轉帳用,不知娛樂城實為詐騙集團用以收買帳戶之表現,



更不知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遂行不法之行為。於111年8月 22日,詐騙集團稱娛樂城老闆處所搬運電腦,要求被告至大 寮享溫馨等待接應,惟被告一上車便遭矇眼上銬,並受詐欺 集團私行拘禁、強盜,直至111年8月底警方破獲此案,方重 獲自由。而被告遭受私行拘禁之同時,詐騙集團對原告謊稱 欲教導其操作股票,要求原告下載台新證券手機軟體,並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 告自始皆未參與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亦未收受任何利益, 更未朋分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原告60萬元之財產損失乃肇因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無 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之權利,亦無與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成立詐欺行為,原告身為企業主管經理、負責 人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且投資詐騙之案例亦時 有所聞,原告竟未多加查證即肆意匯款予詐騙集團,原告就 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 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 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 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 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 1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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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