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洪偉倫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清晨4時50分許,無照 (吊扣)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民族一路內2快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遇警車攔停,在靠 右側行駛中,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適伊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民族一 路內3快車道,見狀不及閃避,系爭車輛左前車首因而遭被 告駕車碰撞(下稱系爭事件),致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 車損)。伊為修復系爭車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8,0 00元,並自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孟珍受債權讓與,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52,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15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偏右行駛中,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原告 所駕系爭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係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圖、事發現場照片、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 至70頁及卷末證物袋),堪信實在,足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係有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碰撞左前車頭,致車前保險桿掉落 破損、左前車首及左前車門凹損,有事發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69頁),應認實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後 車門、左後葉子板亦因系爭事件受損云云,核與兩車碰撞位 置不符,且無從以系爭車輛送修時之受損部位、受損程度, 研判受損形成原因及毀損發生時點,亦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左後車門、葉子板刮損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採信。再者,系爭車輛為吳孟珍所有,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件,使 吳孟珍之財產權因系爭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首及左前 車門毀損,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吳孟 珍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吳孟珍已將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卷附債權讓與證 明書、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原告於受 債權讓與後,自得在所受讓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僅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然而原 告之身體、健康並未因系爭事件受損,其猶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係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吳孟珍所有之系爭車輛車 前保險桿、左前車首及左前車門受損,而受有財產損失,吳 孟珍則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堪認被告自受 通知時起,即應向原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失。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首及左前車門,須支出
零件費52,762元(其中輪圈、胎壓監測閥、輪胎均僅計入左 前車輪之數量1個)、烤漆16,874元、工資18,857元,有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5頁),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 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52,762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 用期間)為8年又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79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2,762 ÷[5+1]=8,79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746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2,762-8,7 94]×20% ×[8+6/12]=74,745.6),可見折舊額已高於新品價 額,自應按殘值8,794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據 此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8,794元,至於 原告實際支出零件費逾此範圍者,尚難謂屬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依前引說明,自不得計入賠償之列。
㈢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 含折舊後之零件費8,794元,及烤漆16,874元、工資18,857 元,合計44,525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