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任湘茹
任克智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親自簽發, 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簽發原因係訴外人盧家震(已於111年8月23 日死亡)要購買鑽石,與賣方約定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25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分期期數均為48期、 每期應繳金額均為7,075元,而伊為該買賣價金債權之受讓 人,原告2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盧家震與原告2人除簽立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外,亦於系爭約定書之 下方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並經徵信照會, 故系爭本票自非偽造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 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經送筆跡鑑定結果,原告2人之其他親自
簽名之文書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51923號函 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被告固主張原 告2人於徵信照會時已坦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提出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7至271頁);惟查,依被 告提出光碟譯文內容所示,係記載貸款35萬元、分54期、 每月繳款金額9,100元(共計49萬1400元),核與系爭約 定書所載鑽石買賣之內容並非一致,自難以此證明原告2 人坦承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被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造偽造而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院裁定 1 盧家震 任湘茹 111年4月27日 339,600元 111年8月27日 111年度司票 字第9407號 2 盧家震 任克智 111年4月27日 339,600元 111年8月27日 111年度司票 字第9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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