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劉千如
被 告 郭洪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7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伊抽中股票,要伊匯 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3月29日中午 12時12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2萬元、50萬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是遭綽號「 李仔」之人以加盟熊貓外送平台之話術詐騙,才提供系爭帳 戶「李仔」使用,待伊發覺情形有異,要辦理掛失時,系爭 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金簡字第5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電子 卷證警卷第41至147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11年 3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旁 公園,交付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仔」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電子卷證光碟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足佐(見電子卷證偵三卷第32頁、偵一卷第112頁),堪信 屬實。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 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益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李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李仔」 所屬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202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02萬 元,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李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李仔」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李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 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202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