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072號
KSEV,112,雄簡,107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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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告 鍾清華


訴訟代理人 鍾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0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原告起訴後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程序終結,有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原告因此無從依原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告遂於112年5月30日具狀主張被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0萬7,552元 無法律上原因,故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均基 於同一契約爭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 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兩造並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任職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 被告之工資計算方式係按趟(次)計酬,作一休一,依每趟 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之數



額其中6%為「趟次獎金」,由原告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 扣除,累積至年終時一次發給,並每年均以高於當年累積趟 次獎金之金額發給被告。惟被告另訴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至 101年4月30日止每月原告預扣被告薪資6%之趟次獎金,係以 侵害被告每月薪資6%之方式,提繳原告身為雇主應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原告因此受有身為雇主免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提撥 被告退休金之利益,被告則因此受有20萬7,552元之損害, 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 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告確定(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切結書上開預扣被告薪 資之約定,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惟 另案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據以認定前揭約定無效,尚有疑義, 縱依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切結書第7條預扣被告薪資6%作為年 終獎金之法律行為既經認定為無效,惟於上開期間原告業已 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發給被告年終獎金共計27萬2,752元 ,並經被告受領,則被告受領之上開27萬2,752元即屬不當 得利。則被告縱依另案確定判決對有原告20萬7,552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亦有27萬2,752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 而適於抵銷,原告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發函被告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故系爭20萬7,552元 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消滅,惟被告於系爭20萬 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而消滅後,仍經由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則被告受領之系爭20萬7, 552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0萬7,55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 給付依公司(指雇主)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 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於每月以調 薪名義先行扣除。」等語,係原告假藉「調薪」名目,扣除 被告投保薪資之6%,實際上挪用繳納原告應負擔繳納之退休 金,亦即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將原告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 轉由被告負擔部分,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一事,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惟另案確定判決雖認 定系爭切結書第7條關於原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轉由 被告自行負擔之約定,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但仍認定



兩造間其餘之勞資關係擁定,除系爭切結書第7條上開部分 約定無效外,其餘兩造約定仍屬有效,並未因系爭切結書第 7條之約定有部分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再者,原告於另 案確定判決審理中自承每年的年終獎金均以高於累積趟次獎 金(即被告每月薪資6%累計1年獎金)之金額發給被告,可 見,累計趟次獎金與原告實際發給被告之趟次獎金,兩者金 額並不一致,益見,原告主張以調薪名義扣除之趟次獎金累 積至年終發給云云,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依兩造間僱傭 關係所領取每月工資6%之年終獎金,係屬被告依僱傭關係提 供之勞務對價,無所謂不當得利,原告猶以對被告有27萬2, 75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主張抵銷後,請求被告返還20萬7 ,552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貨 櫃車駕駛,兩造並簽訂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已提撥勞退金20萬7 ,552元至被告之勞退專戶
㈢、原告每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月至100年8月,共74個月 ,每月扣2,520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 萬2,000元之6%),又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共8個月,每 月扣2,634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萬39 00元之6%),合計20萬7,552元,每月扣薪金額與原告提撥之 勞退金金額相同。
㈣、被告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被告已受領20萬7,552 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㈤、原告曾於112年4月11日寄發函文通知被告行使抵銷權,被告 於112年4月11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萬7,552元 ,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 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 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 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 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於 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原 告每月預扣被告薪資6%之趟次獎金,係以侵害被告每月薪資 6%之方式,提繳原告身為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因 此受有身為雇主免於應負擔提撥被告退休金20萬7,552元之 利益,被告則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以此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經另案確定判決為被告 勝訴之判決,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另案確定判決主要爭點之一,即系爭切結書第7條每月 以「調薪」名義扣除被告之工資作為「原告應提撥勞退金」 之用,是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此爭 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被告之工資作為「 原告應提撥勞退金」之用,業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其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 查之結果,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定前揭約定為 無效,尚有疑義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於 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兩造均就已就上開爭點具狀表示意見, 有另案確定判決卷宗附卷可稽。足見,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於判決 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 被告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原告期間以「調薪 」名義所扣之金額為20萬7,552元,每月扣薪金額與原告提 撥之勞退金金額相同,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



調薪」名義扣除原告工資之6%作為「原告應提撥勞退金」之 用,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之事實,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 本院並應受該認定之拘束,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依「無效 」之系爭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被告之工資共20 萬7,552元作為原告應提撥勞退金之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免於提撥共20萬7,552元勞退金」之利益 ,並致被告受有20萬7,552元之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此2 0萬7,552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前揭主張,並經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為有理由,判決被告勝訴,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41頁),衡酌上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 前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經被告以另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受領20萬7,55 2元,係屬合法有據等語,堪信為真。
㈢、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主張:倘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0萬7,55 2元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被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中之2 7萬2,752元亦為不當得利,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 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原告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發函 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故系 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消滅,惟 被告於系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而消滅後,仍 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被告經由 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系爭20萬7,552元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7,552元 云云,惟系爭切結書第7條將原告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轉由 被告自行負擔之約定,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 ,但兩造間其餘之勞資關係,在除去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 無效部分,顯然仍可成立,自不因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前 揭部分無效,而致系爭切結書其餘部分「全部」皆為無效, 是以,被告依照兩造僱傭關係約定所領取之實質上為工資一 部分之「年終獎金」(即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月薪之 6%部分及其餘全勤、安全、節油效率等獎金,參見本院卷第 138頁)共計27萬2,752元,係屬被告依照兩造間僱傭關係提 供勞務之對價,被告係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所取得,並無不當 得利可言,準此,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27萬2,752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



件所受領之系爭20萬7,552元即非屬不當得利,原告猶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7,552元云云,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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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