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志忠
被 告 陳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位於高雄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6,500 元,工程期限為自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而原告 預計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後欲出租使用,且已於112年1月29日 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潘美廷簽約,租期為自112年2月1日起之 一年期間,每月租金為18,000元。惟截至112年4月30日止, 被告尚有1樓之硫化銅門及2樓之三合一門(工程價金各為17, 000元)未施作完成,自應退還此部分之工程價金共34,000元 予原告,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3個月期間(即112年2 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54,000元(計算式 :18,000x3個月=54.000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裝 設於系爭房屋之舊型冷氣拆除搬走,致原告無法申請家電汰 舊換新補助3,000元。從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 為91,000元(計算式:34,000+54,000+3,000元=91,000元), 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尾款29,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00元(計算式:91,000元-29,000元=62,000元)。為此, 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49 5條、第502條及第50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返還1樓之硫化銅門及2樓之三合一門共3,40 00元之工程價金,及給付冷氣汰舊換新之補助費用3,000元 予原告。但原告尚有工程尾款29,000元未給付,及追加之1 樓門框與鐵窗油漆費用3,000元、輕鋼架3樓樓梯費用3,000 元、搬運廢棄物費用10,000元等追加工程費用尚未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5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翻修系爭房屋,工程總價為275,000元,並簽訂營建工程 承攬合約書1份,復於111年10月19日約定追加工程項目,工 程總價為101,500元,並再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二 承攬合約之工程總價合計為376,500元,工程期間為自111年 9月5日起迄同年11月5日止完工,然被告就其中1樓之硫化銅 門及2樓之三合一門於工程期限屆至後仍未施作完畢,而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程款34,000元,及冷氣汰舊換新 補助費3,000元予原告,另原告尚餘工程尾款29,000元未給 付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營建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未 施作項目照片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 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施 作之1樓硫化銅門及2樓三合一門之工程價金共34,000元及冷 氣汰舊換新補助費3,000元,既經被告同意給付(參本院卷第 124頁),則該等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是經扣除原告所未給 付之工程尾款2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8,000元予原告。(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載有明 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於工程期限屆至後遲未將其中1樓硫化銅門及2樓三合一門施 作完成,致其無法如期將系爭房屋交予承租人承租,因而受 有3個月之租金損失等語,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查,依該住宅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 ,原告係與訴外人潘美廷於112年1月29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潘美廷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為自112年2月1 日起迄113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足證原告確 已有將系爭房屋翻修完畢後出租之計畫;復參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即詢問被告大門何時會裝設 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然迭經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9 日、13日、15日、29日,原告仍在詢問被告有關大門何時會 裝設,並催促被告儘速施作等語,惟被告僅覆以其家裡出狀 況,已全部委託木工老闆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 頁),堪認被告確實已逾工程完工期限即111年11月5日仍未 將其中1樓硫化銅門及2樓三合一門施作完成,且此遲延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衡以系爭房屋既尚在整修施工期間,原告自 未能依上開租賃契約如期於112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予承 租人承租使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2月 1日起迄同年4月30日止共3個月租金之損失共54,000元(計算 式:18,000元x3個月=5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辯稱兩造間另有達成追加工程項目及費用即1樓門框與 鐵窗油漆費用3,000元、輕鋼架3樓樓梯費用3,000元、搬運 廢棄物費用10,000元等之約定等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被告之施工人員曾告知油漆尚有剩可以幫忙刷,且 油漆費用高達3,0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另輕鋼架3樓樓梯部 分在原承攬合約範圍內,且係因遭被告之施工人員未妥善刷 油漆而換掉,其並未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費用,又被告亦已自 承自行吸收搬運廢棄物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 1頁)。而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關於1樓門框與鐵窗油漆部分:
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於111年12月18日向原告 稱:「張先生您好,油漆今天加班會把室內都完成,不過工 班要追加1樓門框及鐵窗油漆的費用3000元,另外要追加輕 鋼架3樓樓梯的部分3000元,可以麻煩您今天幫我轉帳嗎? 謝謝...。」等語,而原告則回覆:「輕鋼架部分上次已經 有一次3000元搭架但沒有將那部分處理好!這個就沒辦法追 給你!剩下的尾款在算。」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可見 原告僅係不同意輕鋼架3樓樓梯之追加部分,然就追加1樓門 框及鐵窗油漆的費用3,000元部分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且 稱:「剩下的尾款在算」等語,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有施作此 項目(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足徵此確屬經兩造合意 後所追加。而原告固主張該1樓門框及鐵窗油漆部分係在兩 造承攬合約書第3條「油漆工程」之施工範圍內,非追加項 目云云(參本院卷第125頁),惟觀原告所提出該合約有關「
油漆工程」之內容,係載:「室內全室牆面、含樓梯間及廚 房壁磚、水性水泥漆到87000,2F鐵窗除鏽及漆防鏽漆5000 」(參本院卷第161頁),並未包含1樓門框及鐵窗油漆部分, 是原告主張此非追加項目云云,實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 兩造已有合意追加1樓門框與鐵窗油漆此工程項目及費用3,0 00元,應屬可採。
3、關於輕鋼架3樓樓梯部分:
依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輕鋼架3樓樓梯部分之追加 項目既經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依兩造於111年9月5日所 簽訂承攬合約書中之工程報價單,其中已有約明「3F輕鋼架 整組更換」為工程項目之一(參本院卷第25頁);另兩造於11 1年10月19日所簽訂承攬合約書中之工程報價單,亦有約明 「3F樓梯上方更換輕鋼架板材」為工程項目之一(參本院卷 第37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輕鋼架3樓樓梯 」係在該等工程項目範圍之外,則本院尚難認「輕鋼架3樓 樓梯」屬兩造所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書外之追加項目且業經兩 造合意。
4、關於搬運廢棄物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已有約定追加搬運廢棄物之工程項目,費用為 1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依該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2022.9.19 (被告:)木板的 一車要10,000,我們需要兩車。(原告:)如果這週日前我找 人去搬走!...」等語,可見原告係表示欲自行搬運,是尚 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於111年9月19日達成搬運廢棄物10,0 00元之合意。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所簽訂 工程報價單,其中已約明「人工搬運室內廢棄物至學校旁」 之項目,費用為7,500元(參本院卷第37頁),則此搬運廢棄 物之項目及費用既已計入兩造間所約定承攬合約中之工程項 目及工程總價376,500元內,則被告主張於該工程總價376,5 00元外,原告須再另行給付搬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四)準此,經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9,000元(計算式:8,000元+54,00 0-3,000元=59,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