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12年度,70號
KSEV,112,雄救,7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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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仕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玲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人士,且伊父親已年邁僅 有微薄收入,伊及親屬之生活經濟困難,是聲請人實無資力 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配偶郭舒童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影本1紙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 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況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 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內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至110/ 12/31日止,逾期無效。是聲請人現在是否仍符合低收入戶 列冊人口資格仍有疑義。再者,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之配偶郭 舒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該身心障礙證明內亦載:重新鑑定 日期為110年8月31日,是本院尚難僅憑該身心障礙證明遽為 聲請人屬無資方之認定。又本件聲請人目前雖在監執行,然 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既未能 釋明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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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