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917號
KSEV,112,雄小,917,20231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邢長興
被 告 王大仁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朱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承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0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朱承明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承明如以24,9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 27元,及其中22,579元,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4,980元,及其中22,579元自111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0頁)。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朱承明於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王大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立分期申請約定書,向訴外人林子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



產重型機車。分期總價為85,873元,約定自109年8月20日起 至112年1月20日,每月為1期,共計30期,每期應繳2,877元 (最後一期為2,440元)。倘朱承明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 時,應自應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已依法減縮 請求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㈡又伊依系爭契約,已受讓林子晴請求朱承明支付分期價金之 債權,嗣因朱承明未按時繳納本息,尚積欠分期金22,579元 、111年6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2,401元,共24,980元逾期未 清償,故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朱承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王大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言詞 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未同意擔任王大仁之連帶 保證人,未曾於系爭契約簽名,該簽名既屬偽造,伊不須就 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大仁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連 帶保證、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王大仁所為之連帶給付, 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大仁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 王大仁所否認,應先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所明定。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固有「王大仁」之簽名(下稱甲 筆跡),惟王大仁辯稱該簽名係出於偽造,當由原告就甲筆 跡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王大仁於112年7月13日曾親自至庭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王大仁該日當庭簽寫 「王大仁」等字樣(下稱乙筆跡,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 目視觀察,比對認定甲、乙筆跡之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



筆特徵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96頁),原告之相關承辦人既未見聞系爭約定書之簽名 經過(本院卷第38頁),原告未另行舉證證明甲筆跡屬真正 (本院卷第80頁),難認系爭約定書之簽名為王大仁本人書 寫,無從以系爭約定書上具「王大仁」之簽名字樣,推認王 大仁已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⒊原告另主張:朱承明向伊申請分期買賣時,因資力不足,故 伊有要求朱承明提供保證人,朱承明曾提供王大仁之身分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翻拍照片(下稱系爭資 料),並經伊撥打0976…822(詳細門號見本院卷第38頁,下 稱系爭門號)照會確認,王大仁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云云,然王大仁否認曾使用系爭門號(本院卷第38頁),且 依申登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系爭門號自108年7 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登記為朱承明使用(本院卷第49頁 ),全無使用者為王大仁之申登記載,目前既無其他證據可 證王大仁曾以系爭門號與原告進行照會,則原告當時撥打系 爭門號實際照會之人是否為王大仁,已屬有疑。況系爭資料 既僅為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朱承明取得系 爭資料之原因多端,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王大仁係為擔任系 爭契約保證人,始傳送系爭資料予朱承明,上開資料,亦不 足推認王大仁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王大仁已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則其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王大仁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與朱承明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當 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朱承明所為之給 付,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朱承明曾向其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仍積 欠23期至30期之分期金22,579元、22期前已生之遲延利息2, 401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約定條 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 頁),可信為真實。
 ⒉又本件分期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 項等語(司促卷第13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 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前揭條款顯已牴觸民法第 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朱承明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1/5,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⒊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總額為85,873元,其1/5為17,1 75元【計算式:85,873元÷5=1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朱承明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為止,遲付價額 為22,579元,已達全部價金1/5,原告當得請求朱承明償還 全部價金。惟朱承明於111年11月20日以前所積欠之款項未 達總價款1/5(積欠數額詳如附表二),原告原僅得依各期 到期日請求朱承明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後,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 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朱承明給付24,980元及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朱 承明給付24,98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朱承明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朱承明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就朱承明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 本件訴訟費用仍由朱承明全部負擔,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朱承明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一】




期數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23 2,877 111/6/21 清償日 16 24 2,877 111/7/21 清償日 16 25 2,877 111/8/21 清償日 16 26 2,877 111/9/21 清償日 16 27 2,877 111/10/21 清償日 16 28至30 8,194 111/11/21 清償日 16 【附表二】
期數 應還日 原告主張應還金額(新臺幣/元) 實還金額 當期積欠金額(新臺幣/元) 積欠累積金額(新臺幣/元) 23 111/6/20 2,877 0 2,877 2,877 24 111/7/20 2,877 0 2,877 5,754 25 111/8/20 2,877 0 2,877 8,631 26 111/9/20 2,877 0 2,877 11,508 27 111/10/20 2,877 0 2,877 14,385 28 111/11/20 2,877 0 2,877 17,262 29 111/12/20 2,877 0 2,877 20,139 30 112/1/20 2,440 0 2,440 22,579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