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荷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照梅
被 告 郭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9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6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24日111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有112年8月22日裁定、送達證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163、16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