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陳思萍
被 告 黃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高雄市鳳山區鳳 農果菜市場向伊訂購蔬果,並要求伊將訂購之蔬果運送至屏 東小琉球。被告後續以LINE下單多次,但被告迄未結清貨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24,60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而 被告籍設雲林縣大埤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未有證據可證兩造有約定本院 轄區為契約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