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楊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2,惟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訴時,被告戶籍於1 12年3月7日已遷入臺南市○○區○○街000號一情,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