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趙權威
被 告 邱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21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適伊所承保第三人王淑娟(下 稱王淑娟)所有、並由蔡敏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同路段同車道同向停等紅燈,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 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王淑娟修理費用1萬8,538元 (含工資4,200元及零件1萬4,338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 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王淑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 人王淑娟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8,538元,業經原告理賠前 揭修理費用予王淑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 1萬8,538元,其中工資4,200元及零件1萬4,338元,有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 2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2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8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1,021元(計算式:6, 821+4,200=11,021)。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王淑娟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服務維修 費清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31頁)附卷可參,又王淑娟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1萬1,021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王淑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1萬1,0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 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 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38×0.369=5,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38-5,291=9,047 第2年折舊值 9,047×0.369×(8/12)=2,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7-2,226=6,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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