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邱進榮
被 告 孫義彰
蔡靜英
彭余梅蘭
吳楊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義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靜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彭余梅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楊雪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