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622號
KSEV,112,雄小,262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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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義翔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毛仁暘




訴訟代理人 毛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3元,有起訴狀可稽,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2元,及自112 年8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5頁),核其 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27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金鹽埕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每坪新 臺幣(下同)55元計算之管理費,是依系爭房屋坪數計算, 被告110年8至12月應繳交管理費2,490元。嗣經原告於110年 11月14日召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通過調高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應繳60元,另各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交垃圾處理費70元及為修繕系爭大樓之汙水管、糞 管、發電機及滲水情形,每戶應繳納3,000元之修繕基金。 系爭決議通過後,被告尚積欠111年1月至112年6月管理費, 共計14,670元及18個月垃圾處理費1,260元,是被告積欠支 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共18,420元(計算方式如證物四,見本 院卷第97頁)。再者,依系爭規約被告尚須負擔滯納金1,84 2元(以未繳管理費10﹪計算)。故此,被告共積欠23,262元 尚未繳納(管理費2,490元+管理費14,670元+垃圾處理費1,2 60元+滯納金1,842元+3,000元之修繕基金=23,262元),迭 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系爭會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262元,及自112年8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略以:㈠系爭大樓為70年建築完成,71年保存登記, 為一住商混合大樓,其中4F以上為住家(下稱一般住戶), 與一樓店面、地下室為區分管理,而一樓店面、地下室有獨 立出入口,使用功能獨立,且亦未使用公共空間、管理室服 務、電梯等,故初期己協定一樓店面、地下室無需收取管理 費,直自104年間被告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一 樓店面需繳納管理費,並於106年協議收費標準設定為每坪5 5元之1/3。原告雖召開系爭會議,然召開當日實際出席人數 僅20至30人,和除參與系爭會議之一樓店面所有權人,應僅 有10至20餘人,故多數一般住戶均係以委託書委託其他住戶 參加系爭會議,其代理之比例恐有超過五分之一之虞,則代 理超過五分之一之部分應不予計算會議之召開恐未達定足數 ,難認系爭會議已合法成立。既系爭會議欠缺成立要件,則 其決議即屬不成立,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修繕費 等費用,自無理由。㈡縱認系爭會議合法召開,然系爭會議 議案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顯與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即一樓店面及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發生衝突,故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 使用比例分擔之原則。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1樓住戶 之管理費為一般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1/2仍屬過高,違反公 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自110年8月即未繳納管理費,且積欠之管理費、垃 圾處理費、滯納金及修繕基金共計23,262元等情,有系爭房 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及 修繕基金,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 會議,是否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決議不成立?2.若系爭會 議已通過,系爭會議之內容是否為權利濫用?收費標準是否 有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短繳 之管理費、垃圾處理費、滯納金及修繕基金是否有理? ㈠系爭會議,是否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決議不成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 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 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 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14日由主任委員莊麗正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系爭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並向高雄市鹽 埕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等情,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12 年11月 13日高市○區○○○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系爭規約第貳章第4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1/2 以上之同意。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另有規範,自應以系 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依原告提 出年000年00月00日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觀之,當時系爭 大樓共有330個專有部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有委託 書代理出席)共有156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362/10 000 。至被告所質疑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都委託相同人之問 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 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 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 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被告並未具體提出開會當日何 人受委託代理出席之席數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1/5 , 故系爭會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貳章第4條第4項之決議成立要 件,而合法有效,被告辯稱該次會議不成立,不得執系爭規 約請求管理費云云,均屬無據。 
 ⒋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規約 所定之開議人數及出席比例,另就該管理費調漲之議案,則 有89同意而通過,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00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日受被告委託參 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投票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 示異議,可見原告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亦足徵該議案 已通過。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會議確有如被告所稱系爭會議 縱有上開瑕疵,然此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疪,在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 不因而為無效。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第110年區權會議 做成之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經法院撤 銷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上 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系爭會議第二議案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該次區權會決議所為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 ,因被告為1樓店面住戶,無使用管理室垃圾集中處、公 共區域等,社庭清潔服務亦無清理1樓店面區域,則1樓店面 近乎無使用任何管理利益,則管理費計算標準與一般住戶本 不應相同,縱為一般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1/2仍屬過高,系 爭會議第二議案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云云 。
 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⒊經查,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調漲管理費最主要 之理由其一為系爭大樓之財務收支出現嚴重負成長,此有系 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參,再由於公寓大廈使用愈久,需支出 之維修之費用也會日益增加,若僅微幅調漲,將來若遇需支 出較多費用之修繕工程,恐又得再次召開區權會調漲管理費 ,是原告提案調升1樓店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由1/3變更為 /2實係為了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再查,由該區權會議紀錄中可知,該收費調 漲議案,已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若非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本應予以尊重。
 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店面,位處系爭大樓之一樓,雖有獨  立之出入口,人員出入不必經由一樓管理室而不受門禁管  制,但建築結構上系爭房屋仍是系爭大樓之一部,系爭房屋  並無獨立機電設備及水電管路,而是與大樓其他住宅共用水  電管線、機電設備、水塔、抽水或加壓馬達。又被告固稱其 無使用大樓電梯、樓梯之必要,然被告有權使用大樓之公共 設施,與其他住戶權益相同,此外,系爭房屋屬於系爭大樓 之一部份,原告聘僱之保全管理服務人員亦提供被告緊急事  務通知處理、客服反映事項之轉達、民眾違規等服務,與服  務其他大樓住戶無異,且商用之一樓店面係供不特定人及頻  繁出入,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及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  護保全負擔、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難謂店面所有權人  必不會享受到保全服務利益,或必不會加重系爭大樓公共設  施、安全維護之負擔。
⒌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因素複雜



,系爭房屋為供作店鋪使用性質,使用公共設施之比例雖然 不多,但仍有使用特定公共區域之可能,況做店鋪之用亦 增加其他住戶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 消防安全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已如前述,酌以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亦未舉證證 明前揭決議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或上開 收費標準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1 樓 店鋪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實難僅 以前開決議係由多數決做成,即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 用。準此,原告依上揭決議,以管理費5折收取標準,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㈢被告就系爭決議若有效,則其應繳納管理費17,160元、垃圾  處理費1,260元、滯納金1,842元及3,000元之修繕基金等情 ,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62 元,即屬可採。 另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滯納金 性質上為遲延給付衍生之費用,與利息性質相同,故遲延利 息不得再加計滯納金,僅得依欠繳之管理費本金計算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2元及其中21,420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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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