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
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42號。簡易庭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度簡字第29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卯○○ (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巳○○(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癸○○(已經本院91年度上 更(二)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 月底止,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十二樓,設立「上 海珍珍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在報紙廣告版刊登電話0000000號以為對外聯絡, 由另案被告卯○○對外自稱「大張」先生,洽談借款事務, 再由另案被告巳○○對外自稱「小張」先生或由另案被告癸 ○○,送款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借款人,或直接將款項匯至借 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僱請另案被告丙○○(已經本院91 年度上更(二)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負責收匯款工件,另案被告辰○○(已經本院91年度上更 (二)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擔任總 機及記帳工作;以另案被告癸○○所有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存 款帳號及另案被告巳○○之銀行存款帳戶作為還款或收受利 息之處,對被害人未○○等不特定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以 每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年利百分之四百三十二或百分 之六百、百分之五百四十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且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或本票或交予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以供擔保,被告並以之為常 業,至同年五月間共獲利息一百五十餘萬元。嗣於同年九月 二十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 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判例)。而利用非共同被 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 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共犯卯○○、巳○○等人於其等涉犯之常業重利案 件偵、審中供述甚明,並有前案扣押物扣案足稽。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歷次均辯稱 :我是受僱一位大陸台商呂先生…呂新笙要我回台從事上海
公司的培訓幹部業務,我僅識卯○○,我與他在上海見過面 ,我不認識其餘之人,他租我羅斯福路辦公廳辦公室另一半, 我不知他們在做何事,我絕不是放高利貸的負責人,而且警 方前去取締時,我並不在場,而且存款簿及印章及帳冊都不 在我這邊,沒有一樣是我控制的等詞。
五、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獲檢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七九號一二樓頂 搜索,適巳○○在場,現場並搜獲附表所示之丑○○等被害 人借款資料,而巳○○、卯○○、癸○○、林錦峰、辰○○ 因涉嫌經營地下錢莊涉犯常業重利罪,其中卯○○、巳○○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五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確定,且均執行完 畢,而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 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林錦峰、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 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各情,有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6、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 第八六六號判決在卷可稽,與附表所示之丑○○等被害人借 款資料扣案為證。
㈡、雖然共犯即另案被告卯○○於前揭所涉犯之常業重利罪之偵 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上海珍珍食品公司是否你開的? )是我朋友甲○○開的,我是協理…(有無利用這家公司經 營地下錢莊?)有,今年四月開始到五月中…巳○○、林錦 峰、癸○○他們負責匯款收款,另有辰○○負責記帳…(甲 ○○有無參與錢莊經營?)全部由他(甲○○)策劃,我負 責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八十五偵字第二 五六○一號)、「…(老闆是那位?)老闆的身分證字號是 Z000000000(甲○○)…巳○○、癸○○、林錦峰、張景斌 、辰○○…這些人薪水都是公司付…去調款有時是我,有時 是甲○○…」(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六○一號)、「…在北市○○○路○段七九號十二樓頂 樓…(擔任何職?)協理,負責人為甲○○…(公司尚有何 人?)巳○○、林錦峰、癸○○、辰○○…是四月份進入公 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五二九號)等詞。證人即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偵查時亦供稱:「…實際上老闆是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然同時亦稱:「…薪水是由
卯○○交給我…(在公司做何事?)採購業務,買過蛋黃粉 、咖啡粉及工業用奶粉,只是訪價,尚未成功過…我是卯○ ○雇用的,八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看過(甲○○)…我們不 曉得公司從事重利…」等詞。且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中正第二分局前往台北市○○○路 ○段七九號一二樓頂搜索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製作筆錄時係 供稱:「…(警方…當場查扣有關經營地下錢莊帳冊乙本、 借貸人未○○…等基本資料、塑膠棒九根、另戊○○計有台 北市松山區農會一七張支票…胡蕭華計…三張支票…係於公 司負責人卯○○抽屜內查扣,另膠棒則是公司每位桌內抽屜 中查扣…是何人所有…)是的,為卯○○個人所有,塑膠棒 則是公司叫我去外面買的,卯○○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是 何名稱?)上海珍珍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以食品原 料為主,無(申登)…(你是知道公司除經營食品外,另涉 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知道…(你們是如何尋找借貸者? )由朋友介紹的…(以何方式索回?)均是以老闆卯○○先 行聯絡借貸者後,再叫我們到約定處所索取金錢…有林錦峰 、癸○○、辰○○…林、黃為本公司業務員,賴女則為公司 總機,均知道在經營地下錢莊之事…」等詞。巳○○嗣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偵查時亦供述「…癸○○、林錦峰二人和我是同在 上海珍珍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工作的同事…我不在時,卯 ○○則要癸○○、林錦峰二人負責收匯款工作…(癸○○、 林錦峰二人是何人介紹到你公司的?)是我介紹到公司工作 的…」(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查)、「…(是否受僱卯○ ○?)是的,他經營上海珍珍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 實際上做錢莊,癸○○、林錦峰、辰○○三人也是他員工… 我只知道卯○○他每十天就叫我去收錢…客戶都由卯○○直 接接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該案負責 人是卯○○,我不知甲○○之角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一二二八號)等詞。
㈢、而由另案被告癸○○、林錦峰、辰○○於前揭所涉犯之常業 重利罪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合作金庫古亭支庫之帳 戶為公司在用,知否?)知道,是卯○○要我(癸○○)去 開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五二九號,癸○○)、「…(老闆是盧漢?)是他僱用 我(癸○○)的沒錯…有一次卯○○要我幫忙送錢在樓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 六六號,癸○○)、「…我(林錦峰)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左 右經友人巳○○介紹任職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十
二樓頂,上海珍珍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負責人是甲 ○○,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該公司有無向主管機關申登 ?)沒有…我與戴員是朋友關係,卯○○是同事…我不知道 他們有無經營地下錢莊之事,但有受命於卯○○之指使至羅 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旁某家KK咖啡店內向不特定人士收取金 錢二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五六○一號,林錦峰)、「…(是否受僱於卯○○?) 不是。是受雇於甲○○老闆,巳○○介紹我進去,卯○○是 總經理。我是負責採購太白粉、蛋黃粉…(有無替卯○○收 款?)只有一、二次,但我不知道是何錢…(知道卯○○經 營地下錢莊?)不知道…癸○○…他負責業務採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 號,林錦峰)、「…甲○○、卯○○都有給我薪水…我是採 購,但從未採購過東西,甲○○要我去大陸受訓,但又說暫 時不用,叫我在辦公室看蛋黃粉作何用及資料,但大陸尚未 傳真資料…我是四、五月受雇於甲○○,我去他就在…」(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 ,林錦峰)、「…巳○○介紹,八十五年四月去做採購…( 有無在報上刊登廣告借錢?)不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 日審理,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林錦峰)、「… (你們…認識卯○○、巳○○嗎?)認識…我沒做什麼事, 只有一次卯○○叫我到樓下拿一萬元,說是匯款…(月薪) 二萬五千元,其實我在那裡工作了四個多月,四個月中沒有 做什麼事…事後我才知道是經營地下錢莊…公司成立我就去 ,是甲○○雇用我,我是去開車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 日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林錦峰)、 「…有受雇於甲○○…偶而幫忙開車而已沒有參與地下錢莊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一) 字第四八七號,林錦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巳 ○○(友人)介紹進入該公司,並言明每月月薪為二萬元整 ,擔任總機之職務…我是先認識巳○○之後,才知道盧員( 卯○○)…我只知戴員(巳○○)為業務員,至於卯○○何 職位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該公司在經營地下錢莊之事) 不知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五六○一號,辰○○)、「…甲○○雇用我的,我擔任 總機…(這公司有經營地下錢莊?)不清楚。我只工作二、 三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五六○一號,辰○○)、「…我是巳○○面試,尚未領 到薪水…我是總機小姐,從未接過電話,我才到沒幾天…( 提示甲○○口卡,是否甲○○本人?)沒看過…」(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辰○ ○)、「…九月二十一日至珍珍食品公司上班,巳○○介紹 的,作總機小姐,錢尚未領到。不知公司登廣告之事…」( 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審理,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辰○○)、「…我是總機,我才去二、三天而已…沒有記帳 ,我只做打掃工作,也沒有接電話…我們老闆是姓林,不是 卯○○…」(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七八號,辰○○)、「…我不知什麼事…我只是打雜 …沒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辰○○)等詞。另案被 告癸○○供稱係另案被告卯○○要其申辦銀行帳戶供公司使 用,另案被告林錦峰雖供稱係受僱於甲○○,惟係受僱擔任 司機之詞,不知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及曾受卯○○之吩囑 前去向人收錢,另案被告辰○○則供稱未曾見過被告甲○○ 等;且均與另案被告卯○○前揭供述有顯然不符。㈣、嗣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另案被告卯○○經原審二次依址傳喚 均未到庭,嗣更遷移不知去向無從傳喚,而檢察官係認卯○ ○與本件被告為屬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 卯○○於前揭所涉犯之常業重利罪之偵查及審理時之上開供 詞,屬本件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另案被告之共犯對被告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依大法官會 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 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而為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犯卯 ○○於前揭所涉犯之常業重利罪之偵查及審理時之上開供詞 ,既未曾令其具結,並予以被告詰問,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 二號解釋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又證人辰○○、林錦峰、癸○○、巳○○到庭則均證稱:「 …(之前重利案件中上海珍珍食品公司負責人是否為本案在 庭之被告?)我(辰○○)不知道他們的負責人是誰。但我 不認識他,也沒有看過他…」(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 審理,辰○○)、「…地下錢莊的負責人是卯○○…(你在 公司時知不知道有做地下錢莊的事?)曉得。我知道是卯○ ○在做…被告有沒有做我不曉得,他也沒有直接跟我講借錢
的事情,卯○○有一次叫我去幫他收錢…都是卯○○在指揮 ,並沒有向被告報告…(錢收回來後交給誰?)交給巳○○ …」(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原審審理,林錦峰)、「…(你跟 珍珍食品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是證人巳○○帶我進去, 用我名義開戶…(被告與上海珍珍公司是何關係?)我不了 解…(你知否經營地下錢莊的事情?)有點瞭解。就是證人 巳○○跟我講的,他跟我說卯○○在開錢莊…(證人巳○○ 有無跟你提過被告有參與錢莊的事?)有…(庭上被告是否 是食品公司的老闆?)應該是…(食品公司與地下錢莊是合 在一起還是分開?)分開的。所以證人戴才介紹我給卯○○ ,沒有把我介紹給被告…(地下錢莊的老闆是誰?)卯○○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癸○○)、「…上 海珍珍是食品公司,和地下錢莊無關,地下錢莊是我和卯○ ○兩人在做…其實卯○○是地下錢莊的老闆,我們先租這個 辦公室的時候,甲○○還沒有出現,差不多一個多月後他才 出現,他來公司的這段時間其實他是和卯○○兩人在玩六合 彩…在我們被抓的前半個月到一個月期間甲○○就沒有出現 …我們跟上海珍珍無關。因為卯○○和被告比較熟,被告來 分租辦公室,卯○○也對外印名片用上海珍珍名義…名片上 就表示我們是上海珍珍的員工,但實際上我們跟上海珍珍完 全無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巳○○)等 詞。證人辰○○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而證人林錦峰、癸○○ 、巳○○均證稱地下錢莊之負責人為卯○○,被告未參與之 詞,與共犯卯○○自白其與被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不 相符。
㈤、至於台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獲檢舉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七九號一二樓 頂搜索,現場搜獲附表所示之丑○○等被害人借款資料、帳 冊及塑膠棒棍九支等物;惟僅能證明查獲之現場確為經營地 下錢莊之場所及該地下錢莊遭查獲之事實,並未能據此做為 被告有經營地下錢莊行為之認定,何況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 示之借款人資料及帳冊均係從另案被告卯○○辦公桌之抽屜 內搜出一節,此已據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警詢時供明在卷,又前往上址借貸款項之被害人辛○○、 未○○、子○○、午○○亦均證述:「…我是用電話聯絡, 沒有直接去…」(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九十一年度上 更㈠四八七號,辛○○)、「…我因有週轉上之不便所以有 向地下錢莊借錢…當初朋友介紹認識…盧說他是大張先生, 戴說他是小張先生…我是於八十五年五月初起就向自稱大張 的卯○○先生談好,再由自稱小張的巳○○約至南門市場附
近的一家餐廳交錢交票…前後大約五、六次,大張卯○○和 小張巳○○都有接觸談錢的事情,但是巳○○要借錢還得卯 ○○同意後,巳○○才會叫人把錢匯給我…」(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三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未○○ )、「…(有無向卯○○、巳○○借過錢?)借了兩、三次 ,第一次借了十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未○○)、「…巳○○我認識 ,但我不知本名,現在才知道,當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向 他借錢時,他叫我說,他姓張,也可以叫小張…(借貸之金 錢你是如何交付,現場有何人?)都是綽號小張(巳○○) 主動以電話聯絡我,叫我至羅斯福路和和平東路交叉口咖啡 廳…(你共向他們借款多少次,都是和誰接觸談借錢的?) 二次,都是綽號小張(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子○○)、「…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至我公司台北市○○路 一三六號之一,由一位自稱是張先生派來要與我接洽有關借 貸之事…(經警方提示…癸○○…是否與你接洽之人?)是 的,但當時還有一位,我已記不清楚了…」(八十五年十月 九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午○○)、 「…我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因生意上無法週轉,經友人蔡先 生介紹之下,才會借貸…在借貸期間…八十五年五月份左右 ,由卯○○、巳○○、張景斌等人至我…住處談判…」(八 十五年十月四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 己○○)等詞,均未指證係向被告借貸一事;此外有關被告 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受「上海珍珍食品公司」負責人呂新 笙委託,在台北租用辦公室成立辦事處,負責採購原料及培 訓幹部赴上海之情,亦據證人呂新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由上可知,被告前揭辯詞尚非不足 採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卯○○於另案偵查中所為「甲○○ 為該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指述,依大法官釋字第382號、 第582號、第592號解釋之見解仍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卯 ○○於本案乃與被告甲○○同處於共同被告之地位,依據大 法官釋字第582號之精神意旨,應賦予被告甲○○詰問之機 會,始符合保障被告甲○○訴訟上之權益,然查卯○○經原 審二度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則未聲請本院重新加以 傳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三傳喚不到者。但應 以「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為限。另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但仍應 以並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為限。經查卯○○雖於另案偵查 中曾為不利於本案被告甲○○之指述;但查其證詞內容,除 為本案被告甲○○所堅決否認外,並經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辰○○、林錦峰、癸○○、巳○○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並不相 符合,且查無「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或有「顯有可信之情況者」之情形, 於法應無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另查證人辰○○、林錦峰、 癸○○、巳○○雖亦曾於先前警訊或偵查程序中為不利於本 案被告甲○○之證述;但已經渠等嗣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 於本案被告甲○○之證述,業如前述;按共同被告、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 辰○○、林錦峰、癸○○、巳○○之供詞有諸多疑問處,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又查巳○○雖指稱該地下錢莊之負責人為 本案被告甲○○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卷一九 二頁至第一九三頁),但查其同時並陳稱:其並未見過被告 甲○○,其聽命於卯○○云云,則因巳○○既未見過被告甲 ○○,又何從知悉被告甲○○為該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因此 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述,容係出於傳聞,應無 證據能力。另查癸○○亦證稱:其是受雇於卯○○,在上海 珍珍食品公司上班,本案之帳戶是其提供給卯○○經營地下 錢莊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第51頁);然查癸○○為陳明本 案被告甲○○為該地下錢莊之成員或於該地下錢莊所擔任之 角色為何?再者林錦峰雖於偵查中證稱:渠受僱於甲○○, 是巳○○介紹渠進去,卯○○是總經理,甲○○、卯○○都 曾給渠薪水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一九 三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但查觀之林錦峰於偵查 中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渠否認有從事地下 錢莊業務,僅從事採購蛋粉等原料之業務等語;證人辰○○ 則供稱:渠剛去上班沒幾天,沒有見過甲○○云云。即此, 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辰○○、林錦峰、癸○○、巳○○之供 詞,均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重利犯行。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於訴訟 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簡易庭對被告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原審將原審簡易庭判 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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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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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丑○○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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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佳施佳精品服飾店乙○○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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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許世昌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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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壬○○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銀行支票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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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壬○○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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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辛○○簽發之本票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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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辛○○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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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劉素華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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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許嘉振簽發之本票 │二十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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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劉素華簽松山農會之支票 │十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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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伯宗企業公司庚○○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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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三弓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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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三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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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寅○○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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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己○○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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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承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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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承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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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己○○簽發之上海銀行之支票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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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己○○簽發之本票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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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午○○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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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未○○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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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未○○簽發之本票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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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匯予未○○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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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丁○○之借款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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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子○○之借資料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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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子○○簽發之本票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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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子○○簽發之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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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胡蕭華簽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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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張順雄等借款明細 │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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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帳冊明細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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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塑膠棒棍 │ 九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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