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林招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 契約)。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 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 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488元及違約補貼款35 ,901元,合計49,389元。台灣之星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9元,及其中13,4 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取違約補貼款過高,伊無資力清償欠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服務契約條款、 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本院審酌:被告係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與台灣之星簽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且系爭電信服 務契約已明訂「終端設備補貼款19,000元」之計算方式為「 終端設備補貼款×(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電 信優惠補貼款639元/月」之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 款總額×(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有專案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關於 違約補貼款之計算,已考量被告為一部履行之情形,並按被 告未履約日數與應履行總日數之比例予以減少違約金,核其 約定與民法第251條規定並無不合,要難認有過高情形。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其 抗辯原告請求違約補貼款過高云云,為不足採。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389元,及其中13,4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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