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387號
KSEV,112,雄小,238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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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張書綺
被 告 王茲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及其中1萬9,0 0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500元,及其中1萬9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為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3日 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給付押租金1 萬9,000元。詎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竟無故於111年9月9日 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限原告需於111年9月15日之前搬遷完 畢,被告原允諾如原告依限搬遷完畢,被告願依系爭租約返 還押租金1萬9,000元,並給付違約金9,500元,然原告於如 期搬遷完畢後,被告卻拒不返還押租金、給付違約金,經原 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 還押租金1萬9,000元及給付違約金9,5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 ,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 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當事人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 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 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 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 月租金,金額為1萬9,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兩個月租金之 總額)。承租人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同條第2 項:「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 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從本 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押金。」第13條第2項:「前項約定 得終止契約者,租賃一方應至少於租賃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 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 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 (見橋院卷第29-37頁)。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出租人即被告無故提前終止,被告原 允諾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前搬遷完畢,被告即依約返還押租 金1萬9,000元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9,500元之違約金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系爭租約等件為 證(見橋院卷第9頁至第4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9元 、違約金9,5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第13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2萬8,500元,及其中1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橋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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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