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楊錦舜
訴訟代理人 楊山增
被 告 朱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哈爾濱街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哈爾濱街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在前,至哈爾濱 街與綏遠二街口(下稱系爭交岔口)左轉綏遠二街時,兩車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瘀青、左側膝部擦傷2處、左側足 部擦傷6處、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又乙 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維修費用需費6,28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經訴外人即乙車車主楊山增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伊, 受損計36,28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4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至59、89、101至1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 案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㈠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維修費用共6,28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維修費用估 價單可憑(見本院卷13頁)。又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 乙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8月30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280÷(3+1)≒1,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 80-1,570)×1/3×(2+11/12)≒4,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80- 4,579=1,701】。是維修乙車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1,701元。次查,乙車車主楊山增業將前開維修費用債 權讓與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1,701元, 自應准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身體受 有痛楚且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 查,原告自陳現為大學生、有經營網拍、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經 濟況狀小康(見偵字卷第17、21頁)。又原告111年度無所 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6,701元(計算式: 乙車維修費用1,701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701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哈爾濱街快車道直行,乙車 在我右前方,他在路口突然打左轉方向燈就直接向左轉,我 看到已來不及了,乙車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後方碰撞,我就向 左倒(見偵字卷第17、22至23、5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 當時騎機車,對方在我右前方距離約一個車身的位置,我往 前到路口時,對方打了左轉方向燈後往左邊切過來,我們就 發生碰撞(見偵字卷第95頁);於刑案審理程序中陳稱:我 當時是綠燈直行,等我快到路口的時候,我前面的乙車才打 方向燈,我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092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55頁),是被告前後陳 述均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我當時騎乘甲車沿哈爾濱街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行 駛,到綏遠二街口時我要左轉,所以就停在停止線與雙黃線
夾角待轉,我看後照鏡沒有車子,就直接起步左轉,但剛過 停止線乙車左後方就遭甲車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8、12、9 3至94頁、審交易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4頁),可徵被告 騎乘之甲車係遭原告左轉之乙車撞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既為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其雖主張有看後 照鏡確認來車,然因機車後照鏡存有視野死角,尚難僅憑觀 看後照鏡即可完全確認來車狀況,原告於轉彎前亦應轉頭或 擺頭查看周遭情況,以防死角而確保安全,然其卻貿然轉彎 而造成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過失甚明。
⒊從而,原告如有禮讓被告騎乘之甲車先行,縱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安全距離,原告即可避免遭甲車撞擊或減少遭撞擊 之面積,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與 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之甲車,相對於原告之乙車,本有優 先路權,是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三 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七成之責任,是經與有過失責任予以 扣減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010元(計算式:16,701×30 %=5,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